商标侵权案件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认定

文/晏景(再审承办人)李丽(再审承办人)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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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20)冀06知民初81号等5案

二审:(2021)冀知民终25号等5案

再审:(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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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被告:顺平县某购物商店等。

纳益其尔诉称: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顺平县某购物商店(以下简称购物商店)等商户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芦荟胶,其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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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购物商店等商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的商品来自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纳益其尔授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由于购物商店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购物商店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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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成立要件,须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第二,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由于当事人对主观过错要件往往难以直接举证证明,而且当事人行为的主客观表现必然紧密相连。司法实践中容易存在的问题是,对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或不能将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与客观要件证明责任建立有机联系,致使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落空。

(一)关于客观要件的审查




(二)关于主观要件的审查



三、善意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首先,纳益其尔虽然提出应由购物商店等商户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但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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